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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並以其獨資設立之「宏○牙醫診所」名義背書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13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203萬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票款金額自各提示日起加計年息6%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發票人「岑○輝」及背書人「宏○牙醫診所」之印文,均由訴外人李○邦持盜刻印章所偽造,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縱系爭支票非偽造,因該背面分別蓋有訴外人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珖○公司)、維○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維○公司)、尖○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尖○公司)、國○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公司)、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群○公司)之大小章,並經上訴人蓋用改委代收章,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下稱存款帳號欄)分別填載珖○公司、維○公司、尖○公司、國○公司、群○公司(下合稱珖○等5 家公司)在上訴人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下合稱系爭備償專戶),且支付利息,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屬珖○等5 家公司所有,則系爭支票之背書屬委任取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上訴人不得以票據權利人身分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一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之安○銀行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卡及該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岑○輝」為其親簽,並與李○邦同往銀行辦理貸款,系爭支票帳戶應由被上訴人所申設,且李○邦出具之自白書內容與其在另案偵查中之供詞不符,而訴外人李○烜、張○達、裘○儀於另案指證李○邦以相同手法偽造支票之證詞,並未具體特定為被上訴人或其經營之診所,無法間接佐證該自白書內容為真實,被上訴人未能舉證系爭支票為李○邦所偽造,其執此抗辯無須負發票人責任,尚無可取。 二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票據,蓋有「中○○託商業銀行親收」之特別平行線,背面蓋有「岑○輝」、「宏○牙醫診所」及珖○等5 家公司之大小章,並於存款帳號欄分別填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暨蓋有「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格)代收」、「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代收/ 交換章,改委(空格)代收」戳章(下合稱系爭改委代收戳章)與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職章,上訴人並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現行銀行實務,委任取款背書均由委任人在票背背書並載明帳號之作法相同,亦符票據之客觀解釋原則。 三依維○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個別條款約定書及尖○公司、國○公司、群○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佐以珖○等5 家公司與上訴人簽立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11條第1 項約定,上訴人欲以系爭備償專戶內款項抵償珖○等5 家公司之借款債務,仍須獲上開公司授權,且上訴人不爭執曾於民國105 年間給付利息予珖○等5家公司,顯見系爭備償專戶應屬珖○等5家公司開設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帳戶,渠等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非將系爭支票權利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四珖○等 5家公司之大小章係蓋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顯見渠等為請領款人,且系爭支票存款帳號欄分別記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足認渠等為取得票款,同時蓋章並填載帳號。系爭支票背面既經上訴人蓋有系爭改委代收戳章,顯有委任取款之文義;且執票人以委任取款目的背書時,固應於票據上記載,惟票據法未規定記載方式,自得本於客觀解釋原則判斷系爭支票背書之性質。另系爭支票係由付款人在支票背面事先印製該存款帳號欄,留待取款人填寫帳號作為取款證明,自難以該字樣係票據法未規定事項而否定其效力。 五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雖記載:「本表所列票據確係經本人(公司)背書信託讓與貴行作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任由貴行提兌或處分絕無異議」,惟基於票據文義性之客觀解釋原則,系爭支票背面珖○等5 家公司之背書,僅係委任上訴人取款;其左上角之「授信備償號碼 No.」欄,分別載有系爭備償帳戶帳號,參以上訴人與珖○等5 家公司間之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第8 條之清償方式記載:每筆兌現票款入備償帳戶,依撥貸放成數沖償該筆本金及繳息後,餘額得轉入客戶活期等語,堪認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所取得之票款,係分別存入系爭備償帳戶,並以各自票款沖償珖○等5 家公司之借款本息,餘額則仍分別存入上開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系爭支票票款分屬上開公司所有,要無轉讓票據權利予上訴人而為背書之意。 六綜上,上訴人並非因權利移轉背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3203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98年修正民法第757 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亦即,物權得依習慣而創設。於我國工商社會與一般民間習慣,常見債務人因擔保自己債務之未來之履行,與債權人約定將自己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受讓人),債務履行期屆至,如有不履行該擔保目的之債務時,經債權人實行清算後,除債務人清償該債務得向受讓人請求返還擔保物外,受讓人即確定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惟該擔保物價值高於應履行債務之價額者,債務人得向受讓人請求償還其差額。此類以擔保為目的而移轉擔保物所有權予債權人之擔保物權設定,即為學理所稱「讓與擔保」(下稱讓與擔保)。民間慣行之讓與擔保制度,物權法固無明文,惟我國判決先例已承認其有效性,復不違背公序良俗,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內部間,本於契約自由,及物權法已有習慣物權不違背物權法定主義法文,執法者自無否定其有效性之正當事由。讓與擔保之標的以物供擔保者,包括不動產與動產,因讓與擔保具物權效,為保障第三人交易安全,與一般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同,應有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動產以占有為之,但非不得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以票據權利為標的者,其外觀公示方法,因背書交付移轉「占有」而有公示作用。 二按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支票之權利轉讓背書,依票據法第 144條準用同法第31條規定,只須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即可,並無一定之位置,亦無須特別表明權利讓與之意;而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依同法第144條準用第40條第1項規定,應於支票上記載委任取款之旨。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 三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則以其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非將系爭支票讓與上訴人以供擔保用,即不成立讓與擔保關係等語。經核系爭支票均為劃有平行線之無記名票據,背面蓋有「岑○輝」、「宏○牙醫診所」及珖○等5 家公司之大小章,並於該存款帳號欄分別填載系爭備償專戶帳號,且蓋有系爭改委代收戳章與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職章,上訴人係以系爭備償專戶提示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函附系爭備償專戶之法人金融個別條款約定書、同意書、存款交易明細可佐,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惟觀系爭支票為劃有平行線之票據,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款;且系爭改委代收戳章「(空格)」旁僅見上訴人營業部經理職章,未有珖○等5 家公司之簽章(見一審卷12至23頁),可否僅憑珖○等5 家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欄位之簽章,未斟酌渠等或以空白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之可能,即遽認渠等為請領款人,而上訴人係渠等之委任取款受任人?非屬無疑。又依珖○等5 家公司與上訴人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24條(應收票據)第1 款約定「立約人提供應收票據背書轉讓交付貴行作為履行債務之擔保或清償方法時,立約人同意下列事項:(一)為便利帳務處理,貴行得於票據兌現入帳累積至一定金額後,逕行抵償立約人所欠各宗債務,如有不足,立約人仍負完全清償責任。」(見原審卷一123至126、133至134、145至146、151至152、155至158頁),似見以珖○等5 家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亦可收受渠等以背書讓與上訴人之票據款項,非僅以委任取款背書所得款項為限。再觀諸系爭支票應收票據讓與擔保明細表,其上即表明「讓與擔保」文義(見原審卷一 127、129、131、135、137、139、141、143、147、149、153、159 頁),係被上訴人簽發所交付,現由上訴人所持有,則系爭支票由上訴人持有之原因,似不能排除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之權利,得向該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依上開文義記載以觀,是否上訴人全無可能因此而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之權利?非無研求餘地。原審對此未詳加勾稽明晰,僅憑系爭備償專戶為珖○等5 家公司開設作為抵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帳戶,且上訴人曾於105 年間給付利息為由,即認渠等交付之系爭支票係以委任上訴人取款而背書,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稍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非明確,即有發回事實審再行審認必要。 四另信託法施行後,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惟同法第34條復規定,受託人原則上不得為信託之受益人,依此,該明細表雖有「背書信託讓與…擔保」之文義,然顯非信託法上之信託關係,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